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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锦彬不予减刑裁定书(2)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锦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562号罪犯徐锦彬,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锦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款人民币1171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泉监减(2014)32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徐锦彬犯故意伤害罪,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58元,服刑期间仅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尚有大部份赔偿款未交,且月均消费水平较高,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锦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