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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房桂芬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芬,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房行初字第75号原告房桂芬,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华龙市场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美,男,1954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原告房桂芬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作出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应军,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美、周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桂芬诉称,原告房桂芬一家与1980年来到北京良乡做扒鸡生意。1992年3月,良乡镇政府给予投资商户相应优惠政策,原告全家在苏庄市场投资盖起了四间北房和一个伙房、一个打毛操作间。从苏庄市场建成投入使用之初到被拆除,原告一家一直按照市场的要求照章纳税,缴纳水电及地皮费用。2008年,苏庄村宣传地铁轨道拆迁,当时以原告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后因故未拆。2010年11月,出现良乡组团拆迁,后以原告丈夫崔津生(当时已去世)的名义出具拆迁估价报告。原告一家已在苏庄村居住二十年,被告却对此事实佯装不知,于2011年12月8日贴出一纸《公告》,声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并无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权力,即使其有也未作任何调查,因而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公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公告主要目的在于对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进行确定,应属拆违过程中具有程序性的文书,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代理审判员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