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游广炉与田有围、陈永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广炉,田有围,陈永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游广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田有围,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陈永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田有围、陈永运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来、陈吉斌,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广炉与被告田有围、陈永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广炉、被告田有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来、陈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广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有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200元,合计人民币73200元;被告陈永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有围、陈永运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和5月10日,被告田有围分别向原告游广炉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双方各签订1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永运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被告田有围主张借款后累计向原告还款99320余元,具体包括:1、2013年1月9日和1月29日,分别转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4000元;2013年7月5日、8月8日、11月5日,分别转入该卡3000元、3000元、3320元,计17320元。2、借款后至起诉前,被告田有围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计36000元,其中2012年9月5日转入3000元。3、通过案外人郑其学转交现金8000元给原告。4、被告田有围曾在大田县司法局楼下支付给原告两次现金4000元,共计8000元。5、被告田有围因购买了返利产品,其中1张农业银行卡每月收入6000元,该卡由原告保管,累计返利30000多元均由原告取走。原告经质证认为:1、被告田有围转入其中国银行卡的17320元无异议,但之前的2012年11月27日,被告田有围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1800元,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11800元,剩余5520元可以作为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2、对被告田有围于2012年9月5日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3000元无异议,但该卡未收到其余款项33000元。3、除外,其认为被告田有围主张的其他还款情形、数额、地点等均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1点质证意见,有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大田支行出具的转帐交易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应予采纳。从本院调取的被告田有围的农业银行帐户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来看,除被告田有围于2012年9月5日转入原告该卡3000元外,其余均无转帐记录,故对被告田有围主张的另有转入33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田有围主张的其它还款数额46000元及具体情形,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田有围主张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20320元,但应扣除其中的借款11800元,余款852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还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游广炉与被告田有围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有围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永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利息14400元,及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利息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围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3200元,合计人民币73200元给原告游广炉,扣除已还8520元,余款64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