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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富兰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中市。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奚彩忠,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祥勇、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冒充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向张某推销电缆桥架等产品。经双方商谈后口头约定,张某向被告人马某购买瑞鑫品牌的电缆桥架。之后被告人马某从市场上购买了材料加工生产电缆桥架,又通过路边小广告,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制作了伪造的盖有“瑞鑫集团(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质检专用章、质检科公章等19枚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XQJ系列电缆桥架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桥架质保书等材料,及伪造的盖有“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专用章”2枚印章的检验报告,连同电缆桥架一并销售给张某,共计人民币621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潘祥勇、奚彩忠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系经济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冒充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向张某推销电缆桥架等产品。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向被告人马某购买瑞鑫品牌的电缆桥架。随后被告人马某从市场上购买了材料加工生产电缆桥架,并将其生产的电缆桥架连销售给张某,电缆桥架货款共计人民币62100元。同时被告人马某还向张某提供了,由其通过路边小广告制作的分别加盖有“瑞鑫集团(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质检专用章、质检科公章,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专用章等19枚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XQJ系列电缆桥架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桥架质保书、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材料。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因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福州市平潭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6月8日,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预交罚金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照片,平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瑞鑫集团(福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瑞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XQJ系列电缆桥架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桥架质保书、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鲍某、蔡某、金某、钱某、熊某的证言,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缆桥架鉴定说明函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6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经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所扣押的电缆桥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建    忠人民陪审员 吴    玲    娟人民陪审员 罗    志    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