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增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增友,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鸣翔,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张增友,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在云,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孙庆涛,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张增付,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增友、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鸣翔、被告张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增友在我社贷款79000元,2011年8月26日发放,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由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7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增友辩称,借款属实,可以商量和信用社进行转据。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增友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31601‰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增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增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自愿为被告张增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增友追偿。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增友、李在云、孙庆涛、张增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