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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瓦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国玲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玲,王国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李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瓦行初字第93号原告:王国玲,女。原告:王国强,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81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男,系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任帮鸿,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兰玉,女。委托代理人:栾世成,男。原告王国玲、王国强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7月30日为王家齐(已死亡)颁发瓦农房执字第1603676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土平房六间的产权人为“王家岐”,共有人为“李玉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1603676号领取房照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领取房照庭送达的起诉状,到村镇办核实房照才知道房屋共有人权利被侵犯,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王家齐、于成兰死亡的时间,及王家齐、李兰玉结婚的时间。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和王家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19年,符合当年婚姻法的规定,第三人结婚8年之后应为该房屋的合法共有人。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2.第三人与王家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王家齐的结婚事实与结婚时间;证据3.案涉房屋照片6张,证明该房屋在第三人与王家齐婚姻期间被翻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8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王家齐颁发1605422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记载共有人为“于成兰、王国强、王国玲”。1992年,于成兰去世。1994年3月30日,王家齐与第三人李兰玉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王家齐(已死亡)换发瓦农���执字第1603676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土平房六间的产权人为“王家齐”,共有人为“李兰玉”。2013年,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王家齐再次换发15000398号新房产执照,共有人仍为“李兰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玲、王国强系原1605422号房产执照记载的共有人,与案涉房屋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才知道该房产执照记载共有人为“李兰玉”,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村镇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没有法定的变更事实条件下,将房屋共有权人变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瓦农房执字第1603676号房产执照已被换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7月30日为王家齐核发瓦农房执字第1603676号房产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