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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德英与杨连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英,杨连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德英,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路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姬庆宇(一般代理),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均,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英与被告杨连均、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英委托代理人姬庆宇、被告杨连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英诉称,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连均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7.26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6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1211元,以上共计63235.30元。首先,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连均承担。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如事故车辆年检未合格,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同时,若出险时,事故车辆性质若改变,其公司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杨连均辩称,其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7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连均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2972.28元。其中,被告杨连均垫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殷某护理;护理人员殷某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工作,并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原告系其单位雇佣的公路养护工,每周一、三、五上班,每天工作3个小时,每小时8.7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英营养期限为8周,其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连均系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连均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连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杨连均承担,杨连均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77.26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2972.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55天。因此,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5元(15元/天乘以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47.04元,本院认为,护理人殷某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工作。针对护理人殷某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即120.07元/天。同时,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周。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13327.77元【120.07元/天乘以(56天加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90日。同时,根据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每周的收入为78.3元(8.7元/小时乘以3小时再乘以3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006.71元【78.3元乘以(90天除以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11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损失的鉴定费应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2972.28元、误工费1006.71元、护理费133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351.7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34.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71元、护理费13327.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6217.28元(医疗费22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4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杨连均承担7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连均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英26434.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英26217.28元;二、被告杨连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英700元;三、原告王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杨连均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连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