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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炜与赵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赵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炜,女。被告:赵成彬,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德林街三段五号。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原告张炜诉被告赵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被告赵成彬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赵成彬驾驶辽B1X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金谷粮油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炜驾驶的辽B705**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张炜受伤,花医疗费917.2元。此次事故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成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炜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医疗检查费共计27897.2元。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检查费917.2元、施救费340元、修车费25200元、交通费1440元,合计27897.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增加了两项请求,分别是施救费和交通费,但要求赔偿的数额没变,即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27897.2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97元。被告赵成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明白为什么要我赔偿,我交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对交通费有异议,出具的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和始发、终点站,对打出租车的票据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两车碰撞以后产生的直接费用,故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赵成彬驾驶辽B1X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金谷粮油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炜驾驶的辽B705**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张炜受伤,花医疗费817.2元,施救费340元,修车费25200元。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成彬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张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炜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817.2元;因车损坏,由辽宁润达集团瓦房店轿车修配有限公司拖车,发生的施救费用340元;由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车,发生修车的费用是25200元。事故发生时,辽B1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B1X0**号小型轿车,是非营运的家用车,为被告赵成彬所有。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40元,二被告不认可。另查:原告张炜家居住瓦房店市,工作单位大连鑫亚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炮台镇,公司库房在普兰店,公司客户分布在大连地区,包括普兰店、瓦房店、金州等区域。没发生交通事故前都是自己开车去办理各项业务,目前虽然车已修好了,不交款华圣4S店不让提车,因没有钱交修车费,车提不出来,只能坐车或者打车去办理业务。有时坐小客,车票没有时间和起始地址,有时打车去,打车的收据有时间,打车费用也是发生在业务区域之内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手册、医疗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委托维修结算单、交通费单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彬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车损、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817.2元属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17.2元,只提供了医疗费收据817.2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施���费收据340元,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认可,属合理。被告赵成彬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又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支持;3、修车费,由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车,发生修车的费用是25200元,二被告均认可,属合理;4、交通费考虑原告车损期间,就医及出行、经营等因素确定为108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中称不是两车碰撞以后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其次,交强险限额外的修车费232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235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炜医疗费81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炜交通费10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张炜修车费232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2354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张炜承担9元,被告赵成彬承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祯第4页共5页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