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搬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美与徐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徐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赵美。委托代理人宋狄彦。被告徐培培。原告赵美与被告徐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诉称:我原在被告的如皋市汉隆服装厂打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因业务所需,共向我借款17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承诺于2012年3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被告徐培培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徐培培向原告赵美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美人民币拾柒万元整,于2012年3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徐培培2012年3月2日”,借条上落款日期下方还加盖了“如皋市汉隆服装厂”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徐培培系如皋市汉隆服装厂(个人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12年4月9日注销。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如皋市汉隆服装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培培向原告赵美借款1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徐培培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培培所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应当偿还,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培偿还原告赵美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徐培培支付原告赵美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7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徐培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审 判 长  钟 文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