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迎春与庄彦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春,庄彦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1294号原告郭迎春。被告庄彦改。原告郭迎春诉被告庄彦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彦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迎春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庄彦改向原告郭迎春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彦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庄彦改向原告郭迎春借款5万元,约定与2012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彦改���还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彦改向原告郭迎春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庄彦改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彦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迎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2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295元,由被告庄彦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