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熊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熊X,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马XX,男,(……略)。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X,男,(……略)。被告罗XX,男,(……略)。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XX诉被告熊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被告熊X、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被告熊X于2011年3月17日以养殖亏损需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十日,马XY、罗XX先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熊X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熊X、罗XX向原告承诺在5月15日前还清剩余的70000元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一直躲避原告。原告只好多次要求被告罗XX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罗XX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剩余的7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X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加罚50%的迟延履行金;被告罗XX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XX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1年3月17日被告熊X向原告马XX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29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熊X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与被告熊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罗XX为被告熊X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上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2、2011年4月29日被告罗XX为被告熊X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与被告熊X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清156000元,若到期未还款,则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5月15日止,并备注说明其中罗XX欠款86000元(罗XX欠马XY的借款),熊X欠款70000元。3、被告罗XX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约定一份,约定剩余欠款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被告罗XX签字并写了其电话号码;该约定是原告到留坝县马道镇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了被告熊X欠原告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熊X辩称:被告熊X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熊X于2011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05000元,现下欠7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且被告熊X也未要求被告罗XX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约定书只是对其自己的欠款所作的承诺,与被告熊X无关。按照原告所称被告熊X于2011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05000元,到期后偿还了3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在这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熊X主张过权利,被告熊X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到2013年5月15日截止。故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X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0年9月26日马XY向熊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熊X向马XY还款14500元;2、2011年4月18日马XY向熊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熊X向马XY还款40000元;3、李X的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6月熊X向李X借款30000元,用于向马XY偿还借款。被告罗XX辩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罗XX因买房子需要向马XY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实际只收到了43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由于罗XX未及时还款,马XY要求罗XX偿还借款本息共86000元。马XX和马XY多次到被告罗XX的单位要求罗XX偿还借款,2011年4月29日罗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熊X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熊X和罗XX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XX向马XY、马XX出具还款约定一份,约定剩余欠款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持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是马XY和罗XX,而原告只起诉了被告罗XX,应当依法追加马XY为本案被告。被告罗XX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被告罗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XX的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18日马XY向罗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XX向马XY还款6000元;3、2011年5月14日马XY向罗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XX向马XY还款40000元;4、2012年3月9日马XY向罗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XX向马XY还款7000元;5、2012年3月25日马XY向罗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XX向马XY还款5000元;6、马XY、马XX先后三十余次到留坝县向罗XX催要债务时,罗XX为招待他们所支出的花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罗XX除过整数的向马XY、马XX还款外还多次以100元、300元等形式向其还款共计8953元;7、罗XX的买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XX于2010年8月在城固县汉江路南段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50000元;8、罗XX向桔园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罗XX就马XY、马XX放高利贷,并对其进行胁迫的行为向桔园派出所报案的情况;9、杨XX、张XY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1年以来马XY、马XX每年都要到留坝县马道中学两次向被告罗XX要账;10、文XX、韩XX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以来马XX、马XY多次到马道中学找罗XX要账,2012年2月15日晚上8时左右马XY、马XX与罗XX在马道中学的宿舍里发生争吵,文XX向马道派出所报了警,马道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备案和调解。11、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5日罗XX请张XX对他与马XY、马XX的事情从中进行调解一下;后张XX在马道镇杨家旅店给他们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熊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熊X、罗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X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与被告罗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只证明了被告熊X与马XY的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马XX,被告熊X未提交证据证明马XY是受马XX委托而收受被告熊X的付款,故其提交的马XY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2、3、4、5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均证明了被告罗XX与马XY的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马XX,被告罗XX未提交证据证明马XY是受马XX委托而收受被告罗XX的付款,故其提交的马XY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罗XX本人的记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7是其买卖房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8是其本人出具的报案材料,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受理材料或者处理结果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9、10、11证人的自书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熊X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马XX借款105000元,被告熊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天内一次还清,马XY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2011年4月29日被告罗XX又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同日被告熊X、罗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还清剩余的70000元欠款,否则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熊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X偿还借款无果,后被告熊X外出打工,原告与其无法联系,便多次找被告罗XX要求督促被告熊X偿还借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约定”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同时要求被告罗XX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熊X是否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熊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他人书写“借条”或者“还款承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并出具借款10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4月29日被告熊X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上载明下欠70000元,被告熊X辩称该借条和还款承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熊X尚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罗XX是否为熊X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29日被告罗XX在被告熊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并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成立,但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罗XX与债权人马XX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要求被告罗XX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罗XX已经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被告罗XX书写的“约定”,因对谁欠谁的款约定不明,亦未明确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罗XX对保证责任的延续。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熊X与原告的债务产生于2011年3月17日,后被告熊X向原告还款35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的70000元借款在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后因被告熊X外出打工,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罗XX要求督促被告熊X偿还借款,被告罗XX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约定”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剩余欠款。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熊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罗XX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熊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29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金的支付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而发生的,所以对原告要求加罚被告50%的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29日为被告熊X与原告的7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要求被告罗XX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621.77元(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3621.77元;二、驳回原告马XX要求加罚被告50%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罗XX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熊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刘惠勤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