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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袁德胜与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胜,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66号原告袁德胜(系新会区会城发发服装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辉。原告袁德胜诉被告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新会新中制衣厂发货给发发服装加工店加工一批童装风衣2502件,每件19元,总计金额肆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正。2013年12月3日,原告已依时按货期全部交齐,检验合格,已付金额四万元。随后被告又要求发发服装加工店为被告赶货281件,每件5元,合计一仟四佰零伍元。新中制衣厂尚欠发发加工店加工费捌仟伍佰元正。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加工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85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证据2、被告对加工费总额、已付金额、尚欠加工费进行确认的书面意见1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85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至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加工款85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行为,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8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胜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会新中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代理审判员  林峻永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