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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卢惠明与蔡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惠明,蔡秀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卢惠明,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蔡秀贤,女,1976年1月9日出生。原告卢惠明与被告蔡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1708元(按银行六个月定期年利率3.05%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违约款7200元(24000×30%),合计32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本人蔡秀贤身份证号:350402197601092024因装修房子需要向卢惠明身份证号:___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定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应加付30%的违约款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本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并同意每个月最少从工资里还1500元,直到所有讨债费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本人蔡秀贤已仔细阅读以上条款并悉知其含义。借款人:蔡秀贤电话:1385080****借款日期2013年8月11日”。借款过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又约定违约金30%,原告既可以选择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秀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惠明借款2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卢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蔡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