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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瑞清与王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清,王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瑞清。法定代理人:王籽芽。法定代理人:李常妙。被告:王任军。原告王瑞清为与被告王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清的法定代理人王籽芽、被告王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清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6时20分,被告王任军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4KM+850M处时,车头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李常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瑞清)发生碰撞,造成李常妙与原告王瑞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任军负主要责任,李常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3004.65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04.65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护理费7218元(3609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43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任军已支付25000元。现要求被告王任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③医疗费发票三十四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3004.65元的事实。④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十四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任军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鉴定费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只需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王任军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被告王任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王任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1168.3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王任军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800元。4.被告王任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1168.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任军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1168.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护理费4510.3元(118.65元/天×22天+5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月×2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488.6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任军负主要责任,李常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清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任军与李常妙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王任军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2642.02元(89488.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任军应赔偿原告王瑞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642.02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3764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任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王任军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