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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剑坡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坡,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剑坡。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坡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坡诉称,2013年10月4日16时许,我驾驶冀HF41**号小型轿车由汤道河向板城行驶,当行驶至朝阳山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张化慧驾驶的冀C9A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交警大队认定,我、张化慧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王凯应赔偿各种费用18万元。被告王凯的冀C9A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凯辩称,1、张化慧与我为夫妻关系,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张化慧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我的车在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责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单标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10%免赔率。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张剑坡驾驶冀HF41**号小型轿车由汤道河方向向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凌线朝阳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化慧驾驶的冀C9A4**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文琴)相刮撞,造成张剑坡、刘文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剑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化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琴无事故责任。冀C9A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凯,张化慧与王凯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王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凯自行承担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剑坡于2013年10月4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擦伤。花费医疗费1041.66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建议外地治疗。于2013年10月5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37743.87元。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每月复查,病情变化时随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305.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1091.03元。原告张剑坡之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玖级伤残。车辆修理费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800元。原告张剑坡的各项损失合计203822.03元。(详见附表)。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1998.73元41998.73元对医疗费,急诊科189.50元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宽城县医院、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其实际住院费用,应扣除没有医疗机构盖章的189.50元,但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核准医疗费为41091.03元。二误工费23349元23349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每天按116.745元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据原告伤情情况,我司认可4个月,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租赁和商务服务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证实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200天,原告提供的宽城正通物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主张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三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计算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计1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没有异议依原告主张。五营养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没有异议依原告主张。六伤残赔偿金82172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伤残鉴定书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委托鉴定未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我方认可十级。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缺少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及居住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本院依法经过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庭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宽城正通物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局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计821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原告之伤属玖级伤残,与被告王凯是同等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九车辆损失40800元车辆损失40800元。鉴定的损失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未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是本院依法经过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庭不予准许。依原告主张。十施救费600元施救费600元没有异议依原告主张十一存车费600元存车费600元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存车费是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计300元。十二鉴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计400元。十三公估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补偿单。公估费是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计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剑坡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张化慧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剑坡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化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琴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是王凯所有的冀C9A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凯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坡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982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坡34840.36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90%。】三、被告王凯赔偿原告张剑坡损失6071.15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10%。】+【(存车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5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860元,原告张剑坡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