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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尤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尤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马家村***号,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马家村***号,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马家村***号,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子,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尤某甲,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辛集镇邹楼行政村尤庄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海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尤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海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天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尤某甲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控诉,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尤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30590.74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650元、冰尸费393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637843.74元。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被害人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冰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独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人尤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两车受损,尤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亲属尤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尤某甲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尤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其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尤某乙的证言、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亲属当场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因被告人尤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鲲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