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祁国财、康福成因与被申请人临泽县金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之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国财,康福成,临泽县金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1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国财。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福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泽县金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之明。申请再审人祁国财、康福成因与被申请人临泽县金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国财、康福成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人马吉兵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刑事诈骗关系而非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因主债务无效而使担保无效。2、判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明确了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债务人是否被认定犯罪为界限。据此,本案借款人马吉兵向被申请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进行确认,如果马吉兵的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债权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目前借款人马吉兵下落不明,公安机亦未将其借款行为列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其借款行为的性质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判决申请人依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予以尊重和保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酌情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双方约定的6.8万余元减少为8039.85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处适当,申请人提出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国财、康福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云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