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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晓岷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岷,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岷,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赵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尹淑洁,经理。上诉人王晓岷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晓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晓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晓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