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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培春与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春,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培春。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10号。法定代表人尚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晓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培春与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春,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妹、白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春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9月27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将原告岗位取消,恶意不按正常情况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关于取暖补贴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的取暖补贴15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500元;2、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取暖补助15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工资912.7元,亦即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劳仲裁字(2013)第019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证明原告在无奈情况下才写的离职申请;2、(2013)辰民初字第151号、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原告写离职申请也是迫于无奈;3、签呈,被告给原告的,是确定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并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北劳仲裁字(2013)第0195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51号、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实际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认为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被告认为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同时集中供热采暖补贴也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劳仲裁字(2014)第001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诉称部分,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拒收,证明原告为自动辞职,不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被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以(2013)辰民初字第151号、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北劳仲裁字(2013)第0195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46.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以“企业将原岗位取消,恶意不按正常情况安排工作,多次协商无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万元;2、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费;3、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2014年4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采暖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31.2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612.7元。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企业将原岗位取消,恶意不按正常情况安排工作,多次协商无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被告辩称北劳仲裁字(2013)第0195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8日这段时间到岗上班,并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原告所称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在此次仲裁前置申请中亦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如被告未安排原告到岗上班,则原告亦不能主张其工资报酬。原告因对被告不满而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辩称理由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助1560元一项,原告主张每年应包含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补贴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2013年1月28日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法律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集中供热补贴费,依照相关规定,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31.2元。关于原、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612.7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培春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31.2元;二、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培春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612.7元;三、驳回原告王培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