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肖,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负责人许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肖,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张肖、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沛县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和李龙、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肖因购车,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大额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0208),借款信用额度22.9万元,并由被告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经过严格规定程序审批并签订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后,于2011年4月22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分期期限为3年。由于被告信用意识极差,恶意透支拒不归还,造成该笔信用卡分期于2013年4月开始逾期至今。截止至2014年3月7日该笔分期借款余额共计125103.64元,已连续积欠原告11期违约本息,其中:积欠本金108883.70元,积欠利息及透支额16219.94元。形成违约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国家金融资产带来较大风险,原告依法对该笔拖欠借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肖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合计125103.6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具体金额以原告会计部门在借款本息还清当日计算);被告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昭明担保公司曾经向被告张肖提供过担保,但是哪一笔不清楚了。不可撤消担保书上的印章是昭明公司的印章,但是代理人没有见过章,不敢保证章的真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9日,被告张肖与徐州豪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张肖购买徐州豪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价款328000元,当日被告张肖交纳购车款99000元,徐州豪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推荐张肖对其余车款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二、2011年3月4日,被告张肖向原告沛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牡丹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记载:1、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请向银行索取),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见背面),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张肖在该声明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3月9日,被告张肖向沛县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229000元,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昭明担保公司为张肖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2011年4月22日,用户名为张肖的信用卡(卡号×××0208)在徐州豪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229000元。被告张肖自其信用卡购车消费后,陆续偿还借款,自2013年4月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8日,尚欠原告沛县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08883.70元、利息14415.76元、滞纳金593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沛县工商银行的起诉、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的答辩、购车合同、收款收据、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消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查询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对于原告沛县工商银行提供的购车合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有被告张肖的签名、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消保证书上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是虚假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沛县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消保证书予以确认。被告张肖向原告沛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肖书面承诺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沛县工商银行与被告张肖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被告张肖申请的分期付款金额为299000元,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张肖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分期付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沛县工商银行要求被告张肖偿还借款本金108883.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张肖个人汽车贷款提供了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张肖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沛县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昭明公司与被告张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108883.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14415.76元、滞纳金5933.31元,之后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肖追偿。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为1401元,由被告张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