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翟兰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兰凤,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孔德银,宋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5号异议人翟兰凤,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孔德银,又名孔德艮,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书平,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执行与孔德银、宋书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书平所有的坐落于姜堰镇迎宾园207号楼103室的房屋1套。2014年4月9日,异议人翟兰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宋书平2013年3月8日登记离婚时即已约定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书平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原姜堰市姜堰镇迎宾园207号楼103室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双方在两年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李智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两被执行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智明和两被执行人均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2)泰姜张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然而,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房管局发出(2013)泰姜执字第1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请其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书平所有的坐落于姜堰镇迎宾园207号楼103室的房屋1套。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系不动产,其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坐落于原姜堰市姜堰镇迎宾园207号楼103室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宋书平名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宋书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书平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但未到有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约定并未发生该房屋物权变更的效力。因此,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翟兰凤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