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易大怀、温银富、钟杨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易某某,钟某某,温开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温开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易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开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易某某、钟某某、温开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l、被告人温某某与钟某某共谋,在温某某不在青白江时由钟某某帮忙贩卖毒品。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马川与温某某联系,温某某叫王与钟联系购买毒品,后钟某某在青白江区弥牟镇起点网吧外,以100元的价格向王马川贩卖重约0.2克的冰毒1袋。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以上述方式,在弥牟镇起点网吧外,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马川贩卖重约0.2克的冰毒1袋。3、2013年12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以上述方式在青白江区弥牟镇温家寨子酒店301号房间,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志盛贩卖重约0.2克的冰毒1袋。4、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青白江区弥牟镇温家寨子酒店301号房间向吸毒人员王马川贩卖重约0.2克的冰毒1袋。5、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青白江区弥牟镇温家寨子酒店301号房间向吸毒人员王志盛贩卖重约0.2克的冰毒1袋。6、2014年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青白江区弥牟镇华金大道一段温家寨子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时,现场从温某某身上查获冰毒25袋,重7.01克;麻古7颗,重0.54克。7、2014年1月12日19时许,在青白江区弥牟镇华金大道一段温家寨子酒店205号房间内,被告人易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贩卖毒品3克。8、2014年1月13时23时许,在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温家寨子酒店229号房间,在被告人温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将前来与温某某进行毒品变易的易某某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7颗,重2.5克;麻黄碱1袋,重1.22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在新都区大丰镇以8000元的价格从“建娃”(在逃)手中购买黑色比亚迪F6汽车一辆(车架号:LGXC16DG3A117973;发动机号:310001080)。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22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温开俊明知是被盗车辆,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温家寨子商务酒店停车场以13000元的价格经温某某介绍帮刘辉(在逃)从他人手中购买银灰色起亚K2汽车一辆(车架号:LDLAA290C148325,发动机号:C5385694)。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984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究被告人易某某、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温开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易某某、钟某某、温开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宽处罚。本院认为,1、被告人易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温某某、温开俊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温开俊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温开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人民陪审员 王佳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