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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马士海、翟庆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正军。被告马士海。被告翟庆玉。被告马长江。被告翟庆玉、马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青(特别授权)原告张正军与被告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被告翟庆玉、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诉称,被告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于2009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士海未答辩。被告翟庆玉、马长江辩称,被告翟庆玉、马长江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马士海,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二被告,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马士海经储兴梅介绍从原告张正军处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利息半年一结。证人褚某书写了借条。被告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在借款人签字栏后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马士海通过证人褚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正军与被告马士海、翟庆玉、马长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士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庆玉、马长江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8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翟庆玉、马长江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翟庆玉、马长江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庆玉、马长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