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系被告孟某之妻。被告李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培省。被告魏某,城镇居民。被告方某,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山东省泰安书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省、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李某甲、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孟某在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单广军、薛伟担保下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答辩人从未给孟某提供过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只记得孟某向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一姓王的借款10000元,提供过担保,和原告不认识,也未给孟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二、原告已经丧失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给孟某担保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至今已5年,原告从未向孟某索要过借款,也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从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孟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答辩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5年,此种约定排斥了诉讼时效的适用,有悖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应为无效。四、假设借款存在,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保证期间已超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孟某和其他担保人已经归还了借款,出借人撤回了对其担保人的起诉,原告用已经还款的借据起诉,于法无据。六、原告诉求月息17.7%,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七、律师费不属于借贷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所有内容有异议。1、答辩人和原告不认识;2、答辩人根本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3、原告伪造借款合同内容,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法庭送达程序违法。1、答辩人未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以及保全裁定;本案被告均是新泰人,应由新泰法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答辩人的保全措施。被告孟某、李某甲、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被告孟某因经营机床配件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孟某为乙方,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以及单光军、薛伟为丙方签订制式填充《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17.7‰;四、担保条款: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丙方代为履行,丙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五、甲方签字即交付现金,乙方签字即取得现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若逾期一天,除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丙方全额连带承担。该合同书页码共三页,每页正文下方均注明本合同一式三页和具体页码,原被告均在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三页签字并捺印。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方某均认可了该合同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日,被告孟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借条属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孟某身份证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告孟某催要,2011年4月由案外人朱文明陪同原告到被告孟某家中催要一次,2011年农历8月15前由案外人张恒君陪同到被告孟某经营的配件厂催要一次。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时一并起诉有担保人薛伟、单光军,诉讼中原告以薛伟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单光军债务多无力承担责任撤回了对薛伟、单光军二人的起诉。对原告撤回对部分担保人诉讼的行为,被告李某乙主张原告只要求被告担保人承担责任,损害了部分担保人的利益,应视为原告对所有担保人放弃要求权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孟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文明、张恒君当庭证人证言、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据,借款用途合法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孟某催要借款主张权利,有两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未怠于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方某主张原告借款逾期后不主张权利,借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乙、方某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两被告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在借款合同书正文下方备注有合同页码,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签字担保借款的法律后果,现两被告以未在合同第二页上签字,不认识原告抗辩的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间的时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执行,被告以担保期间约定为5年应无效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含有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律师费不属于借贷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任何一个被告也都有义务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主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所有担保人放弃要求权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孟某、李某甲追偿。诉讼中薛伟归还的20000元应当在借款数额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借款逾期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款130000元。二、被告孟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按月息17.7‰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孟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李某乙、魏某、方某对被告孟某、李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孟某、李某甲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岳健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