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秀丽、郑心宇、郑策、郑春利、郭奎芬,原审第三人石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秀丽,郑心宇,郑策,郑春利,郭奎芬,石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心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策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肖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奎芬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运峰委托代理人:高继民上诉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秀丽、郑心宇、郑策、郑春利、郭奎芬,原审第三人石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肖秀丽、郑心宇、郑策、郑春利、郭奎芬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欠款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许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