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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雪侠、刘冬、徐波、刘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冬,孙雪侠,徐波,刘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启荣,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冬,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雪侠,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波,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闯,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刘冬、孙雪侠、徐波、刘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元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启荣、被告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侠、徐波、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被告刘冬与孙雪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冬由徐波、刘闯担保,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4800元整,约定月利率12.5732‰,约定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冬一直尚欠借款本金44450.55元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冬、孙雪侠偿还借款本金44450.5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14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债务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6.286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波、刘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孙雪侠、徐波、刘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下属宿城支行与被告刘冬、徐波、刘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4800元,月利率12.573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孙雪侠与刘冬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本人知悉申请人在你行申请贷款肆万肆仟捌百元一事,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另查明:借款人刘冬向原告出具448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4450.5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为14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冬、徐波、刘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行为系发生于被告刘冬与孙雪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雪侠亦明确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雪侠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孙雪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50.5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14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至债务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6.2866计算)。二、被告徐波、刘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刘冬、孙雪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昌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