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康与襄阳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襄阳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朱康,男,1987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尹治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康与被告襄阳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栗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军、人民陪审员卢圣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让原告拆除被告开发的位于老河口市三中斜对面的高某某的房屋,拆除费用3000元。被告将与高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交给原告,说已协商好拆迁安置事宜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于9月29日下午将挖掘机开到高某某屋前开始操作,但原告刚开始工作,高某某及家人上前强行阻拦,将原告的挖掘机线路剪断,四时四十分,北京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让原告停止施工。此后,高某某将原告的挖掘机强行留置,在挖掘机前搭上帐篷住人看守。直至今年3月,被告才与高某某谈好,高某某的房屋才被拆除。但原告的挖掘机已经损坏,且厂家因拖欠按揭款把该机定位,不能开走了。由于被告未与高某某商量好就安排原告去拆房,导致原告不仅未能拆房,而且挖掘机被强行留置20多个月至今不能开走,造成原告的挖掘机被损坏且因误工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等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实施拆除房屋,被告支付拆除费用,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约定不能履行并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及误工损失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6日被告银峰公司桃源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对拆迁房屋进行拆除。证据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并已交付原告使用。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未与高某某达成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进行施工。证据四、《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对拆迁房屋有争议,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证据五、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被拆迁人高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未与高某某达成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进行施工。证据六、照片三张,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银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文字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朱康承揽拆除被告银峰公司拟开发的位于老河口市第三中学斜对面的被拆迁人高某某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用。协商后,被告将其与被拆迁人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复印件交给原告朱康,让其对房屋进行拆除。同月29日下午,原告将挖掘机开至被拆迁人高某某门前施工操作时,高某某及其亲属便上前阻拦制止,冲突过程中,被拆迁一方将原告挖掘机的线路剪断,并将车辆强行留置。原告诉称,留置期间,因原告的车辆拖欠购买厂家的购车按揭款,被厂家实施了定位,不能开走了。后经市有关部门协调,被拆迁人的房屋得以拆除,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3日开走。另查明:1、原告朱康所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证实,该挖掘机系原告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i1351-8型,合同定价62.3682万元。庭审时,本院释明原告可以起诉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原告坚持按合同之诉请求被告赔偿。同时本院要求原告举出与被告的合同依据及损失依据,但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其在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被拆迁人及其他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提起侵权之诉,不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也坚持不申请追加被拆迁人或其他侵权人为本案当事人。声称其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受被告银峰公司的安排所进行的,只是被告隐瞒了未予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的事实,才造成其车辆受损,以至于无法开走的,因此其坚持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无法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当。故本院对其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其误工损失450000元中已包含了机械设备损失,赔偿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其后的损失自愿放弃,具体赔偿标准按物价局划定的特种车辆2011年每天600元,2012年每天700元,2013年每天8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将该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及有关证据向本院提交,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建伟审 判 员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