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辖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程享勇、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华,程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辖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享勇。上诉人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华、程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听证审查中,何国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何国华持有的丹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签发的暂住证原件一份,证明何国华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丹阳,故出借方所在地在丹阳市。2、2013年10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程享勇因在丹阳承包工程向何国华借款30万元。3、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就丹阳恒大城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证明程享勇是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何国华陈述,上述证据证明程享勇在丹阳恒大城负责施工,并因承包该工程向其借款30万元,该款是何国华在丹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程享勇的。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丹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何国华陈述涉案借款系在丹阳市交付给被告程享勇,程享勇在本市负责恒大城工程施工,其在涉案借条上也载明系因“包工程向何国华”借现金,且原告何国华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故何国华的上述事实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丹阳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授权程享勇行使借款相关民事权益,本案属非合同之债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丹阳市为由,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由于两被告均在安徽省铜陵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国华、程享勇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程享勇向被上诉人何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国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返,共计叁拾万元正,如不能按时归还,所发生的一切催款费用及法律后果都由本人负责,因包工程向何国华所借现金,无利息借款借款人程享勇2013.10.30”。另查,根据上诉人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就丹阳恒大城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可证明程享勇是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又查,何国华户籍地在四川省安县乐兴镇白云村005组,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丹阳市。2013年12月9日,何国华以借条为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程享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用9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应先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借贷合同中的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何国华,其经常居住地在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丹阳市为由,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