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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黄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钟伟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家荣,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伟成诉被告黄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宝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黄家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甲方;从还款日期起迟还本金或利息的,本人愿意承担按银行贷款的4倍偿还,被告黄家荣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家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甲方;从还款日期起迟还本金或利息的,本人愿意承担按银行贷款的4倍偿还,被告黄家荣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注明已收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家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0日;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甲方;从还款日期起迟还本金或利息的,本人愿意承担按银行贷款的4倍偿还,被告黄家荣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注明已收现金7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中,原告明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据三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家荣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黄家荣向其借款21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黄家荣没有提出抗辩或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履行��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家荣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家荣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伟成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黄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伟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黄家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