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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小兵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25号罪犯张小兵,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文盲,贵州省玉屏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铜仁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1998)铜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0元。1998年10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黔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将张小兵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罪犯张小兵获减刑二次,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小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小兵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4—2012.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4—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罪犯张小兵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