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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文继富与广安市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富,广安市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文继富,男,生于1943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彪,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文继富与被告广安市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立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7日追加了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文继富及被告立新公司、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文继富、被告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5日,他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约定2003年12月16日交房,但在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三合公司才向他交付门市。2012年6月办理了门市权属证书,才发现交付的门市面积比约定少10.2㎡,现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71168.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门市停业损失费39936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门市面积10.2㎡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门市差价款15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立新公司辩称:他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其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三合公司,事后原告也是与三合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合公司辩称:涉及原告房屋的开发项目立新公司转给了他公司,由他公司履行权利义务,他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门市,门市少了10㎡是实,其门市差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找补,且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立新公司取得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广门路高岩片区旧房拆迁、安置、补偿、房地产开发的综合项目,后其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三合公司。2007年12月2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高岩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三合公司承受。2002年6月15日,原告文继富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立新公司拆除原告所有位于广安区广福办事处广门路上街26号房屋,面积为58.2㎡,偿还房屋位于广门路上街25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广门路299号),面积约62.37㎡,于2003年12月16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了房屋新旧价差找补、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水电及闭路电视安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三合公司拆除房屋并进行了修建。2007年11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三合公司交付的房屋。2012年1月6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52.30㎡。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新广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安市广安区广门路299号门市在2007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3000元/㎡,10㎡市场价值为30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计算表、收据、(2007)广安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因被告立新公司已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给被告三合公司,而后被告三合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项目,原告亦是实际与被告三合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因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享有的权利由被告三合公司承担。被告三合公司偿还原告的门市面积与约定面积少10㎡,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争门市于2007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被告三合公司应照此时评估价值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按现有价值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评估,被告三合公司少交付的10㎡门市在2007年11月价值为30000元,被告三合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0000元,应承担该损失款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文继富赔偿少交付门市面积的损失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文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450元,由原告文继富承担1150元,被告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