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国伟、叶维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许国伟、叶维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60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伟,叶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1年12月31日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又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维春,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1997年5月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劳教期满解除;2009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至8月14日间,被告人许国伟提供毒品,在其租住的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02室内安排被告人叶维春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购毒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4年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前述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02室内抓获被告人叶维春及曾某、吕某等7名吸毒人员,并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3年9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许国伟经与谢鹏仁(另案处理)事先联系,窜至思明区太平妈街8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购买一小包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3、2013年1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许国伟在其暂住处思明区湖滨南路32号之四103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龚晓辉卖一小包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许国伟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已执行刑罚四个月又二十四日。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吕某、陈后巡、陈某、沈某、朱某、方某、谢某、官玉叶、许祯祥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现场检测报告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宜收治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许国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可计数量0.3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国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维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国伟、叶维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国伟酌情惩处,对被告人叶维春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国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余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34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维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