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垦利县某商厦停车场利用车辆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李某车牌号鲁E×××××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东营市某超市停车场,利用车辆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林某车牌号鲁E×××××车车门,盗窃车后备箱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399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3、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在东营市某医院停车场,利用车辆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邢某车牌号鲁E×××××车车门,盗窃车后备箱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邢某、李某的陈述,东垦价鉴字(2014)1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垦利县人民法院现金过付清单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63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近亲属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被盗现金2000元,其他被盗物品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已赔偿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实施盗窃多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财产保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解码器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