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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谢宗贵与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贵,许益欣,孙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谢宗贵。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原告谢宗贵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了保全之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贵、被告孙海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贵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益欣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益欣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海铭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事实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开始被告就经济独立,无参与经营被告许益欣的企业,且被告许益欣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系被告许益欣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许益欣个人归还,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益欣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第二、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益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益欣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第三、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许益欣个人帐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益欣经手的200000元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还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作出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孙海铭认为,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开始被告就经济独立,无参与经营被告许益欣的企业,且被告许益欣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系被告许益欣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许益欣个人归还。对此说法,被告孙海铭提供证据(一)、证人鲍某,证人证明其在被告家做了四、五年打扫卫生的钟点工,曾经打扫卫生时看到桌子上有离婚协议,协议上具体谁离婚没看到,两被告关系如何也不清楚,只看到白天有二、三次两被告分房睡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孙海铭的证人证言均认为客观事实,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两被告夫妻不合及分居事某本院认定,被告孙海铭提供的证人,其证言基本客观事实,从证人证言可知她根本不知道两被告关系是否不合,仅在白天打扫卫生时看到过两被告两三次的分房睡觉,这也根本证明不了两被告有分居事实,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二)、被告许益欣书写的保证书,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许益欣书写了保证书,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愿意离婚并将家里所有财产归被告孙海铭所有等内容。原告经质证,认为单凭被告的一纸保证书也证明不了被告夫妻不和之事实。本院认定,2009年被告许益欣书写了保证书,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通过法庭审理,两被告也是在2009年期间又生育一个孩子,并共同到杭州购置了两处房产,如果两被告关系不合会共同生育并共同置业?所以该保证书,证明不了讼争的借款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三)、玉环县仁明酒业商行的证明和工资单,证明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一直在外做会计,经济独立之事实。原告经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钱借去不是家庭所用。本院认定,被告在外凭自己的劳动挣钱,无可非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自己有工作,家庭就不需要借钱及配偶借钱就不是家庭所用之事实,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益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孙海铭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许益欣个人所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宗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