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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丁双秀与张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秀,张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丁双秀,男,1952年5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赟,男,1989年9月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原告丁双秀诉被告张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秀、被告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双秀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赟驾驶其所有的苏L39K**轿车沿延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茅公路14KM+85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钱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钱斗文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钱革文、丁双秀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斗文、钱革文、丁双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赟为苏L39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4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丁双秀承接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外包的业务,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急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双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丁双秀的损失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总计5063元;2、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合计225元;3、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合计1800元;4、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694元(35261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财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双秀的损失合计16182元,均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双秀赔偿款计16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