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执他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董玉林、龚孝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董玉林,龚孝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他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被执行人:董玉林。被执行人:龚孝芝。本院立案执行的本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即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董玉林、龚孝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舒城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即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董玉林、龚孝芝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指定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