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玉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宝恒购物广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起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