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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向承权、冉洪秀等与林坤桂、林旺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承权,冉洪秀,谯蓉,向昊,向春林,林坤桂,林旺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承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洪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谯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春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坤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旺俤。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向承权、冉洪秀、谯蓉、向昊、向春林(下称向承权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林坤桂、林旺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承权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受害人向国新与林坤桂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一、二审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向国新受雇于林坤桂的事实已在一审庭审时查明,向国新的工作内容完全受林坤桂支配和管理,向国新受雇于林坤桂取得的仅为普通工资,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运营利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等价交换的劳务关系,一、二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受害人向国新与林坤桂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林坤桂依法应对受害人向国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向承权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坤桂、林旺俤提交意见称:向承权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谯蓉、向昊、向春林于2011年9月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朗、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福建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太保财险福建公司支付给谯蓉、向昊、向春林补偿款260000元,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4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追加向承权、冉洪秀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马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保财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向承权等五人损失总计394237元,扣除已支付的26万元(交强险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万元),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支付134247元给向承权等五人。太保财险福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榕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太保财险福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向国新驾驶的闽J×××××重型普通货车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造成,向国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前车驾驶员张明朗负次要责任。因此,向国新死亡的原因,除其自身的过错外,主要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向承权等五人既可以请求侵权人张明朗、顺辉公司及太保财险福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林坤桂、林旺俤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承权等五人已选择向张明朗、顺辉公司及太保财险福建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已判令太保财险福建公司向向承权等五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林坤桂亦自愿补偿向承权等五人185000元并已经原审判决确认,故向承权等五人主张林坤桂、林旺俤还须对向国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向承权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承权、冉洪秀、谯蓉、向昊、向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