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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祖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祖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576号罪犯刘祖来,男,1973年8月28日生,侗族,文盲,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祖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日止);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15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201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祖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还能利用休息时间主动加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获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