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与徐党武、李明、滕洪宇、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徐党武,李明,滕洪宇,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延文,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医护人员,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际瑶,女,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3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党武,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洪宇,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代表人付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兴文,总经理。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因与被上诉人徐党武、李明、滕洪宇、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及与李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上诉人徐党武、李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洪宇、宏大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徐党武驾驶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沿公主岭市四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滕洪宇驾驶的吉D590**重型货车相撞,吉D590**重型货车驶入道路南侧,将站立人员方文英撞伤,经送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徐党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滕洪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文英无责任。李明系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登记车主和登记营运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宏大公司是吉D590**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万元,后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为640699.72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9713.08元、误工费481.02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6.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给付12万元;徐党武与李明属于挂靠关系,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0489.8元;被告滕洪宇与宏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09.92元,且被告徐党武、李明与被告滕洪宇、宏大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党武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已经赔偿原告方11万元,赔偿伤者潘冰玉、潘红新、张晓瑜6800元。李明在原审法院辩称:出租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徐党武有包车协议。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判定无异议,本事故多名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分摊,已经获得赔偿的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滕洪宇、宏大公司无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书面辩称:三原告医疗费根据票据按标准赔付;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护理等级赔偿三天;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票据负责入院、转院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吉林省标准,因原告在刑事诉讼时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死亡一般不超过4万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在两车交强险以外部分应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徐党武驾驶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沿公主岭市四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道口处停车上人后掉头过程中,与沿西四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滕洪宇驾驶的吉D59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吉D590**号重型货车驶入道路南侧将路旁站立人员方文英撞伤,吉D590**号重型货车还撞到高文恩、高振宝房屋(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方文英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双侧肋骨骨折、血气胸;后因病情加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一级护理2天,于2013年4月9日行剖胸探查术,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党武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洪宇驾驶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超载、在限速区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旁站立人员方文英、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乘坐者潘红新、张晓瑜、潘冰玉、房屋所有人高文恩、高振宝无责任。被告李明系肇事车辆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出租车已租赁给被告徐党武使用,车辆所有人李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被告宏大公司系吉D590**号重型货车车主,滕洪宇系宏大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宏大公司应就滕洪宇的行为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吉D59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方文英1969年9月12日生,分别系原告姜延文之妻、姜际瑶之母、李素兰之女,方文英死亡时年满43周岁,生前为公主岭市轴承热力有限公司股东及员工,公主岭市河北街道京华社区居民,方文英误工费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活和供应业”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李素兰1938年6月20日生,方文英死亡时李素兰年满75周岁,公主岭市东三街道光荣社区居民,现有三名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房屋受损人高文恩、高振宝财产损失已与徐党武协商赔付完毕。经另案核算,伤者潘红新、张晓瑜、潘冰玉的各项损失经徐党武赔偿后,尚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301.18元,三位伤者已明确放弃追究李明、徐党武、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明确表示无须与三位伤者按损失比例分别计算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对三位伤者的上述损失,三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三位伤者2190.35元。三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有(2013)公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徐党武已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原审认为: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713.0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81.02元、护理费724.44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6.88元、丧葬费19203.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徐党武对三原告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滕洪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其3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09.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对三原告各损失不足部分337890.07元,被告徐党武按70%比例赔偿三原告236523.0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1万元,徐党武应赔偿三原告126523.05元,被告宏大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三原告101367.02元,因其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1367.02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徐党武、李明与被告滕洪宇、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徐党武、滕洪宇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各自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故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已租赁给徐党武使用,李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徐党武与李明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7809.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万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1367.02元;三、被告徐党武赔偿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6523.05元(已扣除赔偿部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徐党武负担10710元,被告宏大公司负担4590元。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确认被上诉人李明对被上诉人徐党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确认被上诉人滕洪宇对宏大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被上诉人滕洪宇及被上诉人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党武及被上诉人李明的赔偿责任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四、确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赔偿义务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增加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保全费15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明与徐党武之间仅是车辆租赁关系,而没有认定他们之间同时存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特殊的挂靠经营关系,即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原审没有认定方文英的死亡是本案两辆机动车相撞后,由被上诉人滕洪宇驾驶的吉D590**号车直接造成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吉C3T7**号车是从事旅客运输活动的营运车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徐党武是以李明的营运手续的名义对外进行旅客运输活动,实际是徐党武以李明的名义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此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租赁指的是车辆的租赁而非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租赁。2、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直接结合)由被上诉人滕洪宇驾驶的吉D590**号车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上诉人依法有权直接请求被上诉人滕洪宇驾驶的吉D590**号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法向第三者吉C3T7**号车一方主张。三、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审免除了李明的赔偿责任,还免除了滕洪宇及宏大公司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徐党武及被上诉人李明的赔偿责任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党武无赔偿能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同时原判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未能体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被上诉人徐党武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该赔的都赔完了。被上诉人李明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什么关系,我和徐党武是租赁关系,原审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被上诉人滕洪宇、宏大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滕洪宇对宏大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为吉C3T7**号夏利出租车的所有人,其虽然与徐党武签订了出租车包车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汽车租赁关系,但根据《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汽车租赁业属于特种行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具备相应的条件,而李明仅为出租车所有人,并不具备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条件。因此,其与徐党武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天给付李明租金70元,说明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是李明。徐党武经营期间,除每天给付李明的70元外,其盈余部分应视为徐党武的工资,故应当认定李明与徐党武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明作为徐党武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党武作为雇员,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滕洪宇、宏大公司、徐党武及李明互为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并参照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数额适当。关于保全费问题,原审已下发补正裁定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徐党武赔偿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6523.05元(已扣除赔偿部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三、被上诉人李明赔偿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6523.05元(已扣除徐党武赔偿部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徐党武对李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明赔偿3500元,徐党武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五、驳回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600元,由李明负担14420元,徐党武承担连带责任;由辽源市宏大粮贸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