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王文荣、中卫市广苑公司、宁夏兴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王文荣,王斌,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志忠(曾用名张志明),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文荣,男,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斌,男,生于1982年10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文荣、王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潘广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忠与被告王文荣、王斌、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王文荣及被告王文荣、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高茜,被告广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被告兴南公司先后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关新村7#、9#楼和宜居家园2#、3#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苑公司施工,被告广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包给被告王斌、王文荣施工,被告王文荣、王斌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工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王斌口头协商约定:南关新村7#、9#楼的人工费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宜居家园2#、3#楼工程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上述工程的面积均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2012年3月份,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4963元,被告王文荣、王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250元,欠13071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文荣、王斌及广苑公司要求付款,但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广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文荣、王斌施工,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兴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应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收据2份,证明被告王文荣向原告支付旭日隆祥13号楼、南关新村7号、9号楼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文荣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1、中卫市南关新村7#、9#及宜居家园2#、3#楼建筑工程系被告王文荣一人承包。被告王斌、王文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斌属王文荣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王文荣。被告王文荣承包中卫市南关新村7#、9#及宜居家园2#、3#楼建筑工程后,分别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的人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斌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王文荣指派被告王斌与原告分别对该四栋楼钢筋制作的人工工程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斌约定工程结算的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结算单价如下:南���新村7#、9#楼为21元/平方米;宜居家园2#、3#楼为25元/平方米。在与原告约定工程结算时,还约定:(1)原告承包南关新村7#、9#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购买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由被告广苑公司统一投保、购买,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是按照原告承包钢筋人工工程总价款的1.979‰计算,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承包宜居家园2#、3#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以被告广苑公司名义统一缴纳,原告须向被告王文荣提供参加保险人员名单及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但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9元,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在原告施工中,如质量、安全、管理有问题,可予以相应的罚款,该罚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在原告承包��4栋楼的钢筋工程后,向被告王文荣提供了所雇佣10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0份,用于购买、缴纳保险。3、本案中,南关新村7#、9#楼的建筑面积均为2847.4平方米,共计5694.8平方米;宜居家园2#、3#楼的建筑面积共计8278.4平方米。被告王文荣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50.8元,现已支付21425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08300.8元。4、原告承包四栋楼钢筋工程中,被告广苑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总工程总价的1.979‰,为原告承包的南关新村7#、9#楼所雇佣的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两栋楼工程保险费236.7元。被告广苑公司还为原告承包的宜居家园2#、3#楼钢筋人工工程所雇佣的10名工人缴纳了4个月的工伤保险,每人每月39元,该两栋楼工程中共缴纳了3120元的工伤保险费。目前,被告广苑公司在陆续向被告王文荣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中在原告承包的4栋楼工程中共计扣除了保险费3356.7元,并向被告王文荣出具了收据。5、原告承包南关新新7#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导致被罚款2500元,承包宜居家园2#、3#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导致被罚款3200元,罚款合计5700元。6、被告王文荣欠付原告工程款108300.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3356.7元及罚款5700元,被告王文荣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99244.1元。被告王文荣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工程决算书》2份,从被告兴南公司调取。证明南关新村7#、9#楼的建筑面积均为2847.4平方米,宜居家园家园2#、3#楼的建筑面积为8278.38平方米;2.《日志》1份,被告王文荣记录。证明与原告约定的南关新村7#、9#楼钢筋工人工工程结算单价为21元/平方米;3.《工程处罚单》2份及罚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南关新村7#楼、宜居家园2#、3#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被罚款5700元;4.《保险合同》1份、《身份证件》复印件10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广苑公司为原告承包南关新村7#、9#楼所雇佣的10名工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979‰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共计236.7元,为原告承包的宜居家园2#、3#楼所雇佣10名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共计3120元,被告王文荣全部垫付后,被告广苑公司为被告王文荣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文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后续添加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2009年6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王文荣因违规操作的罚款,与本案无关;第2、3、4份罚款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保险费并无约定,不能达到��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广苑公司、兴南公司对被告王文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斌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1、中卫市南关新村7#、9#及宜居家园2#、3#楼建筑工程系被告王文荣一人承包。被告王斌、王文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斌属王文荣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王文荣。被告王斌不是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文荣承包中卫市南关新村7#、9#及宜居家园2#、3#楼建筑工程后,分别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钢筋人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斌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被告王文荣均指派被告王斌与原告分别对该四栋楼钢筋人工费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斌约定工程结算的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属实。原告与被告王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如下:南关新村7#、9#楼为21元/平方米;宜居家园2#、3#楼为25元/平方米。在��原告约定工程结算时,还约定:(1)原告承包南关新村7#、9#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购买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由广苑公司统一投保、购买,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是按照原告承包钢筋人工工程总价款的1.979‰计算,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承包宜居家园2#、3#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以广苑公司名义统一缴纳,原告须向被告王文荣提供参加保险人员名单及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但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9元,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在原告干工程中,如质量、安全、管理有问题,可予以相应的罚款,该罚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在原告承包该4栋楼的钢筋工人工工程后,向被告王文荣提供了所雇佣10名工人的身份证复��件共10份,用于购买、缴纳保险。综上,被告王斌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4栋楼的钢筋人工工程系被告王文荣分包于原告,被告王斌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苑公司辩称:广苑公司是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文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文荣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如何约定的,被告广苑公司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南公司辩称:被告兴南公司将建设的南关新村工程和宜居家园2号、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苑公司施工,被告兴南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苑公司、兴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及被告广苑公司、兴南公司对被告王文荣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被告王文荣在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2009年6月3日的收据所对应的2009年5月15日宁夏居安工程监理事务所制作的罚款单,来源合法,该罚款单中的2000元罚款是针对土建、电器、钢筋、木工四种工种的罚款,罚款单写明各罚款500元,因收据与罚款单可以相互印证,且罚款单上写明了对钢筋工的罚款,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7月3日的两份罚款单只有质检员的签名,并没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是保险合同和被告王文荣给被告广苑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收据及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王文荣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荣与被告王斌系父子关系。2008年至2011年,被告兴南公司先后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关新村7#、9#楼和宜居家园2#、3#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苑公司施工,被告广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文荣施工,被告王文荣在施工中,指派王斌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斌口头协商约定上述工程的面积均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施工的南关新村7#、9#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694.8平方米,宜居家园2#、3#楼工程的建筑面积8278.38平方米。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钢筋工的施工。原告在南关新村7#楼的施工期间,经工程监理单位2009年5月15日���查,原告组织的工人在施工操做中存在违规现象,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组罚款500元,该罚款由被告王文荣支付。被告王文荣在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按照规定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中卫市社保部门缴纳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王文荣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214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苑公司承包被告兴南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南关新村7#、9#楼及宜居家园2#、3#楼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荣施工,其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文荣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将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包关系,双方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王文荣与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文荣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荣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如何确定;二、被告王文荣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三、��告王斌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兴南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南关新村7#、9#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3元/平方米,及宜居家园2#、3#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5元/平方米。被告王文荣认可宜居家园2#、3#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5元/平方米,提出南关新村7#、9#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1元/平方米。因被告王文荣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南关新村7#、9#楼钢筋工的人工费的单价,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南关新村7#、9#楼钢筋工的人工费的单价应当按照被告王文荣认可的21元/平方米计算。二、关于被告王文荣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按照本院认定的原告施工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南���新村7#、9#楼的建筑面积为5694.8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21元/平方米,人工费为119590.80元。宜居家园2#、3#楼工程的建筑面积8278.38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人工费为206960元,两项工程的人工费合计326550.80元。被告王文荣已支付原告214250元,再减原告应承担的南关新村7#楼施工中违规操做是罚款500元,被告王文荣欠原告劳务费为111800.80元,被告王文荣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文荣提出原告应当承担宜居家园2#、3#楼施工期间的罚款3200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并没有在罚款单上签名,所以被告王文荣提出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文荣提出原告应当承担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王文荣以被告广苑公司的名义缴纳��案工程的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文荣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风险责任,也是为了被告自己的利益。且被告王文荣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保险费的承担双方并没有约定,所以被告王文荣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王斌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斌虽然与原告协商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的承包事宜,但王斌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文荣,被告王斌是受王文荣的委托代表王文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广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广苑��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中存在过错,且广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王文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广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文荣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兴南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兴南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已将发包给被告广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清,被告广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兴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兴南公司提出的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兴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文荣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忠人工费111800.80元;二��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文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张志忠支付人工费111800.80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张志忠负担189元,被告王文荣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