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海洋,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明,男,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伟光,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告王海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韩伟光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原告王海洋的签名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02年1月23日,孙春英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处贷款98000元,且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172**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王海洋对孙春英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未经审查即为孙春英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现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成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辩称,我行与借款人孙春英及担保人王海洋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提供了其房屋产权证书,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签证单上签字,抵押关系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了支持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有抵押担保承诺书、有房地产抵押清单、有房屋他项权证、孙春英是借款人,担保人是王海洋,证明孙春英是借款人,原告王海洋用其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道79平米的房屋,房权证号172**号为其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这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这组证据中的王海洋的签名,都不是王海洋本人签的,王海洋也从未对孙春英的贷款做过担保,第三、我要求对王海洋的签名做文字鉴定,并要求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002年1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六页担保人王海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海洋本人书写”无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原告王海洋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原告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案外人孙春英于2002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原告王海洋的房屋抵押担保,但原告王海洋未到场,且未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未为双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对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后才能成立。订立书面合同的,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就要求订约双方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必须经过借款人,抵押人即原告、抵押权人即本案被告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到产权部门进行抵押签证登记后,该合同才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和其他两方面协商,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故该抵押合同未成立,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海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成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