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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8年4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原告查知被告有网恋,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规劝及双方父母教育被告均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六个月。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8年4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5万元(银行贷款),无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单县九瑞花园小区房产一处、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大、小床各一张;共同债务有借款共计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大、小床各一张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述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