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祖延斌、戴振增、陈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祖延斌,戴振增,陈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王爱英,女,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延斌,男,现住珲春市。被告戴振增,男,现住珲春市。被告陈志民,男,现住珲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与被告祖延斌、戴振增、陈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祖延斌、戴振增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2013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祖延斌驾驶吉H732**号重型货车,行至珲春市东关路春城加油站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将我刮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祖延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的损失有:医药费144元、误工费16903.60元(120.74元×140日)、护理费10886.60元(120.74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日)、植皮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用品550元、鉴定交通费9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777.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负担45313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464.20元,扣除被告祖延斌已支付3500元,剩余损失7964.20元由被告祖延斌、戴振增、陈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祖延斌、戴振增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鉴定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伤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陈志民未答辩。原告王爱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大队(2013-042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责任;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诊断两份。证明住院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44元);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2013)法临鉴字第521号、第8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5、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支付交通费943元;6、王爱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祖延斌、戴振增、中保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护理用品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护理用品支付550元。被告祖延斌、戴振增、中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该分证据。被告陈志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未补充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祖延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6905.24元)。证明被告戴振增垫付3万,祖延斌垫付16905.24元;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首次鉴定时被告祖延斌垫付鉴定费1200元;3、尚英奎出具的3500元收条。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元;4、吉H73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底卡。登记所有人为陈志民。5、交强险保单报案记录。证明吉H732**号重型货车事故时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王爱英、被告戴振增、被告中保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振增、陈志民、中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祖延斌驾驶吉H732**号重型货车,行至珲春市东关路春城加油站东侧,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爱英相刮,导致原告王爱英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祖延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英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脱套伤、左小腿大量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挫裂伤、左腘窝皮肤软组织撕脱挫裂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楔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贫血。2013年5月24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被告祖延斌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3年6月6日,因原告因术后感染,再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二次住院及复查支付医疗费47049.24元,其中原告自付144元、戴振增垫付3万、祖延斌垫付16905.24元。在本案诉讼前,经王爱英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爱英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为140日;2、需一人护理90日,被告祖延斌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爱英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需行左小腿残余创面植皮术和左足背瘢痕松解植皮术(皮瓣转移术),费用评估为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43元。原告系珲春市居民。吉H732**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戴振增,为获取农用车辆补助,登记在珲春市陈志民名下,被告祖延斌系被告戴振增所雇司机。吉H732**号重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8日-2013年5月7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祖延斌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观察不周与行人王爱英相刮,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负担。吉H732**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志民名下,但被告陈志民对该车没有经营管理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陈志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祖延斌系被告戴振增所雇司机,故其在提供劳务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车辆实际所有人戴振增负担。祖延斌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戴振增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王爱英下列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1、医药费4704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日);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16903.60元(120.74元×140日);5、护理费10886.60元(120.74元×90日);6、鉴定费1800元(误工、护理、继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合计99689.4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护理用品5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及鉴定交通费943元的主张,虽该费用因未构成伤残等级和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祖延斌、戴振增仍同意支付该费用,应视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应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01332.4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70099.24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按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27790.2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均由中保财险予以赔偿,即中保财险向原告王爱英赔偿37790.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60099.24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943元,合计63542.24元,应由戴振增、祖延斌赔偿,扣除戴振增、祖延斌已经支付的51605.24元(垫付的医疗费46905.24元+已支付3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戴振增、祖延斌还应向原告赔偿11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爱英37790.20元;二、被告戴振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爱英11937元;三、被告祖延斌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34元,由被告振增、祖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帅龙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