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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程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程亮,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入住本小区,房屋面积为78.60平方米。2012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4月1日之后按照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个文件之规定,原告为本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欠物业费本金为209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一、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本金2091元、违约金1440元,合计353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程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小区业主。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程亮的委托代理人田爱晶签订《万龙·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第一年在房屋交钥匙前预交一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若未按时缴纳,将按欠费额千分之二每日加收滞纳金,每年度上半年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于当年1月31日前到物来服务中心缴纳,每年度下半年物业服务费于当年8月1日前缴纳。2012年3月30日甲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小区业主大会与乙方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个期初的前30日(上半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下半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209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欠201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27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5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54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54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天数为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保护。本院认为:《万龙·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20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91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程亮立即向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91元及违约金(以20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27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5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5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5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张程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