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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王鹏岭、杨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王鹏岭,杨洁,李志锋,李金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鹏岭。被告杨洁。被告李志锋。被告李金岭。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王鹏岭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被告杨洁、李志峰、李金岭提供担保,期间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利息清偿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未归还。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到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5062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6月28日还款协议、收息清单各一份。四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鹏岭向贷款人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鹏岭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的保证人处有杨洁、李志峰、李金岭的签字。原告向被告王鹏岭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鹏岭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鹏岭与被告杨洁、李志峰、李金岭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将48万元借款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同意该协议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款协议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鹏岭,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鹏岭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鹏岭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9.75‰,故被告王鹏岭应以月9.75‰为准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48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被告王鹏岭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王鹏岭还应以月利率13.65‰为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8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洁、李志峰、李金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杨洁、李志峰、李金岭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且杨洁、李志峰、李金岭于2011年6月28日与王鹏岭签订还款协议,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洁、李志峰、李金岭的保证期间截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杨洁、李志峰、李金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四十八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至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五计算,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六五计算)。二、被告杨洁、李志峰、李金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王鹏岭、杨洁、李志峰、李金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