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柳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6时许,黄X驾驶桂BTV0**号“新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柳州���柳南区石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烂路一屯34号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曾XX在此路段同向在前靠右行走,电动车与曾XX发生碰撞,造成曾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并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X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另查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黄X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开电动车的大灯、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有确保安全所致,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X承担并支付了抢救被害人曾XX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5849.03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此外,还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的归案经过、报警信息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病情介绍及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登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曾庆元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在发生交通肇��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救人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无前科,且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黄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已具备缓刑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