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海恒伟业诉曹建军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恒伟业(天津)纺织品有限公司,曹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海恒伟业(天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月牙河北(天津市纺织器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蔡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萍,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恒伟业(天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诉被告曹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棉纺织品生产和加工的一家公司,在收购原材料过程中需要以现金形式从农户手中收购棉花。因此为了交易方面,原告需要办理一些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交由业务员使用。被告曹建军系原告公司股东的朋友,被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立银联卡并交由原告股东。该卡一直由原告保存和使用,从未过问卡的使用情况。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名义开立的银联卡汇入1405461.29元。当原告业务员持卡支取现金时发现该卡被曹建军电话挂失。原告遂紧急联系被告,被告称其身份证丢失所以才挂失的银行卡。但对原告要求其配合将其上述挂失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出时,被告推诿搪塞后和原告失去联系。为防止被告恶意占用其挂失的银行卡内的原告的资金,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40546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诉请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建军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财产损害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中的物权保护纠纷。被告为涉案银行卡的所有人,原告是自愿将钱打入,因此,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二,原告所述情况不完全属实,被告挂失银行卡事出有因。被告挂失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兑现开卡时承诺的使用银行卡的费用;第三,原告与被告系经济纠纷,本案诉争金额系原告股东口头同意给付被告的好处费,具体指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按照所有走账金额的3.5%支付使用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平安银行借记卡、网银密钥、向被告汇款的回单、原告两个平安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银行卡流水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军系原告公司股东王瑞(音译)朋友,在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卡办理后,连同电子银行网络密钥一起交由原告公司使用。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上述银行账号分五次汇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405461.29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用该账号取现时得知该卡由被告曹建军办理挂失业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财产保全后,原告依法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银行卡及电子银行密钥等证据证实了原告系涉案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以及涉案金额为原告所有,以无法支配使用向被告曹建军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建军对原告汇款行为、涉案金额均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的所有权有异议,辩称基于物权法以及与原告股东口头协议,涉案金额为被告银行卡的使用费,应归被告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并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未经告知原告,挂失银行卡的行为危及原告的财产安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以及赔偿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6个月以下,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诉请,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实现权益保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恒伟业(天津)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05461.29元;二、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恒伟业(天津)纺织品有限公司由本判决第一项产生的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47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曹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静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应当赔偿损失。3.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