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密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蜜,游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蜜,绰号“上官”,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文盲,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曾用名:袁晓丽,绰号“干干”“上会”,女,汉族,1992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琼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蜜、游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蜜、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张琼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王某怀疑自己一部苹果手机被肖某盗窃,请被告人苏蜜帮助其找回,并以手机价值的一半作为酬谢。被告人苏蜜邀约被告人游某、被害人李某、左某寻找肖某未果,遂怀疑是被害人李某通风报信导致。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苏蜜伙同游某将李某、左某拘禁于西山区仁和新居小区x栋x室。被告人苏蜜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抓咬和捆绑,并采用菜刀撬嘴等方式进行威逼,被告人游某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剪头发的方式迫其写下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直至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蜜拿到被害人左某“赔偿”的6100元人民币后,两被害人李某、左某才得以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蜜、游某以索赔财物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辩称自己没有拘禁被害人李某、左某,也没有拿到6100元钱。被告人游某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游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材料:1、苏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金碧派出所开完三联单,我们就打车到了我家,我们打地铺睡觉了。第二天(2013年6月29日)早上,我和李某一起吹牛,她问我和“左左”(左某)是不是一直还好着,我说没有。我们两个讲着讲着就打起来了。我先动的手,李某也还手了。我把李某按倒在床上打,后来她挣开我说她不想活了,要去跳楼。我把她拉到床上,她又要挣着拿茶几上的剪刀,被我按住,她嚷着要咬舌,我被吓到了,就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按进李某的嘴里,以防咬舌自尽。在达达的追问下,左左自己承认手机是小雨(肖某)给她的,没有人威胁她,我没有打过左左,我没有看见别人打左左。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左左打电话给她妈妈,让她于6月30日9点将钱汇至左左的卡上。左左的母亲是否打钱给左左我。左左从银行卡内取出的6100元钱没有拿给我。我没有打左左,左左的伤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李某的伤是和我打架造成的,我只用拳头攻击了李某的脸部,我没有被李某打伤。2、被告人游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中午,我表妹王某(大大)和苏蜜说:昨晚上她在潘多拉喝酒时候手机不见了,她看了监控后发现手机是被肖某拿了,叫苏蜜帮她把手机找回来。苏蜜就对大大说事情是可以帮忙做的还问大大说要钱还是要手机,大大说要钱,苏蜜就说事成之后不管要了多少钱都要给她一半作为工钱,大大就答应了。苏蜜打电话问李某是否知道肖某住在哪里,李某说知道的。苏蜜、李某、左左(左某)和我找到肖某的住处后实在找不到肖某,苏蜜就报警了。警察告诉我们丢手机应该到金碧派出所报案,我们就打车去报案。报完案,苏蜜就叫我们所有人去她家,我们到了位于昆州路仁和新居x栋x室的苏蜜家后,她就叫我们睡觉了。6月28日早上,苏蜜醒了之后就把李某叫起来,叫她承认手机是她拿的,李某不承认,苏蜜就动手打她,苏蜜用拳头打李某的脸、扳她的手指头、用嘴咬她的身上、还用脚踢她。之后把李某的头按在沙发上掐她的脖子,李某被她打得嘴里面血也流出来了,身上也被咬青了好多块,整个过程李某不敢还手,只是不停求饶,但是没有承认手机是她拿的。苏蜜看着李某不承认,就叫我把左左从床上拉下来,对李某说要是她再不说实话就让我打左左,李某还是不说,苏蜜就叫我打左左,我就用脚踢左左,踢了几脚,苏蜜就喊停了。持续了十多分钟,李某才承认是她拿了大大的手机。李某承认苏蜜就叫她们两个跪在地上并说出电话现在在哪里,李某说错就打左左,左左说错就打李某,一直打到下午三点多,苏蜜接到肖某的电话。肖某说他拿了电话之后就给了左左,苏蜜就叫左左赶紧承认。左左和李某还是不承认,苏蜜就把李某按在床上,叫大大和我去撕床单,并用撕下来的床单把李某的腿和身上捆起来,我们捆的时候苏蜜一直用剪刀指着李某的眼睛不准她动。我们捆好后苏蜜自己把李某的手捆起来,她想用床单把李某的嘴封住,但李某不张嘴她封不住,她就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去撬李某的嘴,撬开后她就用床单勒住了,勒好嘴后她发现手勒紧了血液不通就把手解开了,之后又解开了其他地方。李某前后被捆半个多小时。之后苏蜜一直说话威胁左左承认,左左一直不承认。苏蜜叫我去扳左左的手指,我不敢,就顺手拿了放在桌上的剪刀去剪左左的头发,左左害怕头发再被剪就承认了手机是她偷的。苏蜜叫左左把自己说的整个过程写下来。6月29日,苏蜜问她钱要怎么赔,左左说她要打电话向她妈妈要。6月30日早上,左左妈妈告诉她钱已经打了,我们一起来到一个中国银行门口,左左取了6100元拿给苏蜜放进了包里,苏蜜给我、大大和李某每人一百元说是用来打车。6月27日晚上去的时候她们两个都是可以打电话的,从第二天(28日)开始被后打李某就不可以打电话了,左左是28日晚上以后不可以打电话的,后要打的电话都要苏蜜同意以后才打的,打给谁、什么内容都是苏蜜说的。吃饭睡觉也不正常,苏蜜想什么时候打她们就什么时候打,想什么时候骂她们就什么时候骂,她们不可以自己休息吃饭。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6月27日14时左右王某(大大)说她在金碧派出所报案叫我过去找她,我和左某一起过去,在潘多拉门口见到她时她说手机是“小韦唯”(肖某)偷的,并且“小韦唯”愿意赔偿。当时小雨我们就去哈鲜族喝奶茶。大约17时许,王某说要去找上官,我和左某就走了。吃饭时候上官叫我过去找他,我和左某找到上官后一起吃了火锅就一起去马家营的一家旅社找“小韦唯”,但是我们在“小韦唯”的住处找不到他,我们就离开了旅社。上官说明天继续找,我们就都去上官家住下了。6月28日大约10时15分左右,我睡醒了坐在沙发上,上官(苏蜜)让我跪在地上,要把偷手机的事情推在我身上,就审问我、打我。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上官叫干干(游某)打左左(左某),干干就开始打左左,当时我的嘴已经被上官打出血了,我向上官求情说左某受不了你们打,要打就打我,干干就没再打。上官就开始审问我,发现我哪里说的不顺她了,就打我,拿着打火机打在我脸上、掰我的手指、揪我的头发、掐我的脖子、用嘴咬我、坐在我身上、把床单撕成一条一条的捆起我的手脚、把我的嘴也捆起来了,然后上官还拿菜刀撬我的嘴、用剪刀戳我的脖子和眼睛。后来,上官发现我的手被勒得太紧了,血液不流通了,就把我的手脚解开了。就这样持续到6月29日l时许,2点钟左右,上官又开始审问左某,让左某承认手机是她拿的,并对干干说,左某就交给你了,你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干干也没有打左某,但是用剪刀剪了左某的头发两下,上官就逼左某写了偷手机的过程,左某害怕就写了。6月30日8点左右,左某的母亲打电话说6100元已经打在左某的银行卡上了。上官还叫左某写一份赔偿协议,内容是上官教她写的。后上官带我们去701开房,开完房上官又和左某商量,要1200钱,左某又开始打电话给他妈要钱,说拿不到钱就考不了试。后来要不到钱苏蜜就妥协了,她让左某打工还钱,然后把左某的手机卡折断,并让左某走。过了四十分钟,上官让我也把手机卡折断,并叫我和他下楼卖水,在下楼时,我趁下官不注意就跑了。这个过程中,干干一直跟着左某,上官一直控制着我,我和左某的电话也被上官和干干收着。4、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我们在给朋友杨恬在昆明金马坊潘多拉酒吧过生日时,王某说她的苹果手丢了,我们就帮她找手机但没找着。我和李某于12时30分许离开了酒吧。到了6月27日13时30分许,王某打电话告诉李某,偷她手机的是肖某,她已经报案了。2013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李某接到王某电话说叫我和李某去找官哥(苏蜜)。我和李某在一家火锅店找到官哥,在吃饭的有官哥、长发女人、王某、“小贱”。吃完饭我们去肖某的住处找他,但是没找到,我们就到派出所开了一张报警三联单,后来我们打车一起到了官哥的住处。在官哥住处,官哥就说:“为哪今天抓不着人肯定是有内鬼,有人通风报信。”说着就安排我们睡觉了。第二天早上(6月28日)10点半左右,我起来就看见官哥指着李某骂,说暴露行踪之类的话。官哥右手握着打火机并敲打李某的下颌部位、边打边骂,把李某的嘴巴打出了血。官哥指着我对李某说:“你再不说实话,我就动手打她。”李某帮我求情,接着官哥口叫长发女人(名字我不清楚)把我从床上抓起来,长发女人抓住我的头发往客厅地板上拉,我被拉到客厅后。每次李某讲手机不是她拿的,每说一次我都被长发女人打一次,用脚踢我头部、背部并动手抓我的头发往地上撞。我被打停下来后,官哥就用手扳李某的手指,李某受不了就承认了手机是她拿的,讲手机被她当在了北站岔路口第一家店内,当了三千元。官哥说你还在骗我说着又扳了第二个指头。后来李某讲手机藏在肖某住处旁边房间的床板下面,官哥讲看来今天你是不打算说实话了,又扳她的第三个手指头,李某受不了,滚到客厅平铺的床垫上,官哥就压在李某背上。官哥快压不住了就叫我、长发女人和王某过来帮忙,叫我把剪刀递给她,我们都不敢。长发女人用牙将床单撕成条状交给我和王某,我们三人将李某从脚捆到大腿,官哥用一根布条将李某的双手往身后捆,还拿了一把菜刀(刀上套了麻布袋),用刀背撬了李某的嘴,撬开后长发女人用布条将李某的嘴勒上,不让其说话。勒完嘴后,官哥看见捆着的双手肿了起来就把布条解开了。我们吃完饭后官哥指着我的头说:“你还不承认,李某都给你扛了那么多了,手机不可能是李某拿的,肯定是你拿的。”并叫我跪在她面前,长发女人用剪刀剪了我一撮头发,并用剪刀指着我,我编说手机被我拿了掉在出租车上,官哥不信,长发女人就说:“你再不讲,就用火机烧头发,用火机烧头发更好玩。”我被吓着了就编了拿手机的经过,官哥相信了并逼我写了一份“供词”。6月29日,官哥要我在30日前把钱赔上,当晚我就当着她的面打电话和我妈要了6100元,官哥一直不让我睡觉,叫我跪或站直到第二天天亮。我妈打电话来说钱汇过来了,官哥逼着我写了一份赔偿协议。后官哥带着我们五个人出门,我们五个人打了一辆车,路途中官哥叫司机找银行取钱,来到一中国银行,官哥让王某陪我下车去取钱,分三次取了6100元就上车,上车官哥让我把钱给王某点点,点好后,把钱交给官哥,官哥装好钱后。安排王某、李某、长发女人带我到派出所销案。后来又要叫我给他1200元钱。说好后,让我自己离开614房间。我在官哥家时手机是长发女人收着,官哥家大门只有官哥一人有钥匙,是从里面反锁的,并且用起子固定了门锁,根本出不去。在官哥家里我吃喝、上厕所都必须经过官哥的同意才行,否则就会被打骂。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我们到肖某住处找他没找到,我们就打车到了上官家因为有点晚了,我们就在她家睡了,第二天(6月28日)天很亮后,上官把我喊起来,我和她说了手机被偷的经过,她说李某的嫌疑很大,于是我问李某有没有拿过我的手机,李某说没有拿过。此时我看见李某右脸微微红肿,手上也有血迹。大概下午点,肖某打来电话说他把电话递给了一个长头发的了,我就跟左某说把电话还给我,但是左某一声不吭,上会(游某)就拿了把剪刀把她的头发剪掉了一撮,左某吓着了就承认拿了,上官还让她写了一份保证书。6月29日,上官叫左某打电话和家里要钱,左某和她母亲要了6100元。6月30日下午,我们就打车去取钱,我和左某下车取了6100元拿给上官,上官分给我和左某一人100剩下的她就自己收起来了。7、证人马顺生证言,证实:在苏蜜的床上收到了6个布条,这些布条是用床单撕下来的,桌子上的放着OPPO手机盒里有两张用信签纸写的东西,一张是情况说明,另一张是赔偿协议,都是左某写的,情况说明是2013年6月29日写的,赔偿协议是2013年6月30日写的。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左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左某、李某辨认,本案犯罪嫌疑人苏蜜、游某就是对其造成伤害的人。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蜜持有的现金4600元。11、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该证与被害人左某所述在苏蜜、游某逼迫下写下的赔偿协议、情况说明。12、现场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蜜、游某对现场辨认情况以及苏蜜对赃物的指认情况。13、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6月27日1时47分王某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的情况。14、王某个人身份材料,证实:王某为未成年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苏蜜对被害人李某、左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家在一楼没有拘禁条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游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某、左某被被告人苏蜜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又被殴打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王某(绰号:大大,案发时15岁)怀疑自己一部苹果手机被肖某(绰号:小雨)盗窃,请被告人苏蜜(绰号:上官)帮助其找回,并以手机价值的一半作为酬谢。被告人苏蜜邀约被告人游某(绰号干干)、被害人李某、左某(绰号:左左)寻找肖某未果,遂怀疑是被害人李某通风报信导致。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苏蜜伙同游某将李某、左某拘禁于西山区仁和新居小区x栋x室。被告人苏蜜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抓咬和捆绑,并采用菜刀撬嘴等方式进行威逼,要求其承认手机是她拿的。后又唆使被告人游某对被害人左某进行殴打、剪头发的方式逼迫其承认手机是她拿的,并赔偿61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害人左某打电话向其母亲要钱。2013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苏蜜得知钱已打到银行卡上,便逼迫被害人左某写下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蜜、被告人游某、李某、王某、左某一同打车,由王某、左某到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6100元,取钱后交给了被告人苏蜜,后到701酒店开房。被害人李某、左某于当日16时许乘机逃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苏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自己没有条件非法拘禁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2013年6月28日早上起,在西山区仁和新居小区x栋x室,被告人苏蜜和游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和左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苏蜜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蜜、游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苏蜜和游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蜜辩称,其没收到6100元钱,本案中,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苏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被告人游某,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左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在随后取得了被害人左某人民币6100元的现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变更,以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蜜、游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蜜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被苏蜜指使,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代理审判员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