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双红与李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红,李桂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陈双红,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润、高健洪,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双红诉被告李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红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为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含收条)1张。因被告李桂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6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及开庭审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桂友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桂友因生意需要自愿向陈双红借用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由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及其他手续费、服务费,到期本息全数归还”。借条落款:“借款人李桂友,借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借条下方为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以上借款全数20000元。”收条落款:“收款人李桂友,收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原告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及收条原件证明,并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由本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双红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自